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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於犯罪後對「偵審機關」以外之人所為自白,得否採為裁判上之證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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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,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,苟與事實相符,非不得採為證據。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,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,而予以排除。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,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,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,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。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,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。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,除使用暴力、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,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從而,被告於犯罪後對「偵審機關」以外之人所為自白,除係使用暴力、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,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,自非不得採為證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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