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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產得否請求一部分割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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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,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,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,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,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,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。是以,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,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,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,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,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,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、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。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,不得針對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請求分割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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